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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84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718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78、79、81、8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848  號
    訴願人  楊○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0203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24 日 7  
時 58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板南路時,經民眾錄影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8  日北環空字第 102301236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
。該函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日前至監所機關辦理報廢,因而知悉原處
    分機關裁處本件罰鍰。因訴願人配合都更已於 102  年 6  月搬出,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於 102  年 9  月 25 日向本局檢舉,系爭車輛排氣
    有污染空氣之虞。本局以不定期檢驗通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應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至合
    格,以免受罰。該函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寄存板橋新海郵局)
    ,此有本局送達正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受檢,
    其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同法第 78 條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
    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同法第 81 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
    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
    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法務部 9
    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文
    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
四、卷查首揭裁處書已於 103  年 3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資料登記
    地即新北市○○區○○街 1  巷 13 號 2  樓之 9,因該址已拆除,訴願人他遷
    不明,其變更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第 3  項及同條第 1  項 1  款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復依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首揭裁處書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公示送達,並於 103  年 5  月 5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
    首揭裁處書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5 日北環稽字
    第 1030677965 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8 日提
    起訴願,尚未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合法,合先敘明。
五、次查,於 102  年 9  月 24 日 7  時 58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板南路時,經民眾
    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
    02  年 11 月 25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
    。該函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記地及戶籍地(即新北
    市○○區○○街 1  巷 13 號 2  樓之 9),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
    存於板橋新海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於寄存之日即 102  年 11 月 
    13  日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因配合都市更新已於 102  年 6  月搬出戶籍地,而未收到檢驗
    通知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
    所有人之規定,係以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經查,訴願人
    戶籍地都市更新拆除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期自 103  年 1  月 3  日開始,此有該
    工程空污費結算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倘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份即遷出戶
    籍址,應可預見都市更新作業行政相關文書將無法順利送達,即應主動辦理戶籍
    遷移登記,以利行政文書往來之聯繫,惟訴願人並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案系
    爭通知函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
    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排氣檢測,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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