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804 號
訴願人 伍○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
989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所明定。另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98905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3 年 4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 巷 2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新店
復興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3 年 4 月 25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復興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
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
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
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 103 年 4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3 年 5 月 25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
願期間應順延至 103 年 5 月 26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5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
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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