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736 號
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代表人 林○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0832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90746 ),核可施工時間自 103 年 3
月 2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29 日止,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省道台 5 線)1 段
149 號至 154 號前挖掘道路。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申報之本案竣工結案書內容,
發現依施工過程彩色相片第 3 組所示,確有未依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範圍施作之情
形,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已降埋孔蓋提升 4 孔,俾佈設纜線增設路燈 4 處,其
中 1 孔(施工過程彩色相片第 3 組)依訴願人圖資標示位置,以金屬探測
器偵獲金屬反應後敲除路面瀝清混凝土,探挖至路面下 60 公分處,發現疑似
廢棄鋼筋 1 條,即另於探挖處週邊偵尋本處所屬孔蓋施作。
(二)偵錯孔蓋探挖實屬無意疏失,依工程實務,甚難防範,惟為路燈儘早供電以符
市民之需,未先補辦獲准挖路許可後再委商進場辦理,尚祈諒察。訴願人於來
函裁罰前即要求承商立即路面全車道刨鋪,維持路面平整完善,惠請衡酌實情
,同意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孔蓋緊鄰疑似廢棄鋼筋,偵錯孔蓋位置探挖實屬無意疏
失,惟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縱確實如訴願人所言施工時
不慎因地下埋設廢棄鋼筋,造成探挖錯誤,亦應於第一時間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變
更施工地點,俟核准後始可施作,而非遲至原處分機關檢視竣工結案書發現有於
未經許可挖掘地點開挖痕跡,才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確有此事。況由訴願人在裁罰
前將非核准施工地點做一車道銑鋪之舉,亦可證其自認處理過程有所疏失。訴願
人未經核准又未立即通報而擅自挖掘,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同
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
復者,處 3 萬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挖掘
,應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又交通部交
路字第 0980038742 號函釋略謂:「……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規
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相關機關
如未依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定申請許可
即行挖掘道路或破壞道路者,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 72 條
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領有之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90746 )核准範圍施作
,擅自於未經核准之路面施工,此有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本案竣工結案書
內附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公路法
第 72 條第 2 項及交通部函釋意旨,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未於核准範圍內施工並不爭執,惟主張偵錯孔蓋探挖實屬無意疏失,
為求路燈儘早供電,未俟補辦即行開挖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縱確如訴願人所陳因探挖錯誤,確有變更挖掘地點之需要,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申請變更許可,而非得逕行挖掘。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縱依其陳述於接獲裁罰前即要求承商立即路面全車道刨鋪,
維持路面平整完善,惟仍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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