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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736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257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33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3 條
公路法 第 2、3、30、30-1、72 條
廢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736  號
    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代表人  林○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0832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90746 ),核可施工時間自 103  年 3  
月 2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29 日止,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省道台 5  線)1 段
149 號至 154  號前挖掘道路。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申報之本案竣工結案書內容,
發現依施工過程彩色相片第 3  組所示,確有未依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範圍施作之情
形,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已降埋孔蓋提升 4  孔,俾佈設纜線增設路燈 4  處,其
      中 1  孔(施工過程彩色相片第 3  組)依訴願人圖資標示位置,以金屬探測
      器偵獲金屬反應後敲除路面瀝清混凝土,探挖至路面下 60 公分處,發現疑似
      廢棄鋼筋 1  條,即另於探挖處週邊偵尋本處所屬孔蓋施作。
(二)偵錯孔蓋探挖實屬無意疏失,依工程實務,甚難防範,惟為路燈儘早供電以符
      市民之需,未先補辦獲准挖路許可後再委商進場辦理,尚祈諒察。訴願人於來
      函裁罰前即要求承商立即路面全車道刨鋪,維持路面平整完善,惠請衡酌實情
      ,同意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孔蓋緊鄰疑似廢棄鋼筋,偵錯孔蓋位置探挖實屬無意疏
    失,惟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縱確實如訴願人所言施工時
    不慎因地下埋設廢棄鋼筋,造成探挖錯誤,亦應於第一時間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變
    更施工地點,俟核准後始可施作,而非遲至原處分機關檢視竣工結案書發現有於
    未經許可挖掘地點開挖痕跡,才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確有此事。況由訴願人在裁罰
    前將非核准施工地點做一車道銑鋪之舉,亦可證其自認處理過程有所疏失。訴願
    人未經核准又未立即通報而擅自挖掘,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同
    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
    復者,處 3  萬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挖掘
    ,應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許可。」又交通部交
    路字第 0980038742 號函釋略謂:「……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規
    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相關機關
    如未依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定申請許可
    即行挖掘道路或破壞道路者,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 72 條
    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領有之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90746 )核准範圍施作
    ,擅自於未經核准之路面施工,此有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本案竣工結案書
    內附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公路法
    第 72 條第 2  項及交通部函釋意旨,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未於核准範圍內施工並不爭執,惟主張偵錯孔蓋探挖實屬無意疏失,
    為求路燈儘早供電,未俟補辦即行開挖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縱確如訴願人所陳因探挖錯誤,確有變更挖掘地點之需要,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申請變更許可,而非得逕行挖掘。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縱依其陳述於接獲裁罰前即要求承商立即路面全車道刨鋪,
    維持路面平整完善,惟仍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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