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74 號
訴願人 謝○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405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13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府中路 32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前於 1
00 年 6 月 29 日隨地亂吐檳榔汁,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環
稽字第 41-100-09232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本次
爰就訴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日期已久,為何兩年後才收到罰單,又當時騎車之人並非車主,
系爭車輛曾借公司當代步車,為何無正面採證照片且未當場舉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13 時 10 分許,行經
本市板橋區府中路 32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之證據,惟其並未提出實際違規行為人身分證字號、正確聯絡電話、通訊地
址及訴願人不在場之證明,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
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又本件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
是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
違反法條/ 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 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 千 2 百
元;1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1 年內第 3 次、裁罰基準:
3 千 6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
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13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
府中路 32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
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訴願
人前於 100 年 6 月 29 日隨地亂吐檳榔汁,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9232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在
案,本次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
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日期已久,為何兩年後才收到罰單,又當時騎車之人並非車主,系
爭車輛曾借公司當代步車,為何無正面採證照片且未當場舉發云云。查本件違規
時點為 101 年 2 月 16 日 13 時 10 分許,是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裁處權時效;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
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
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
證光碟及照片,查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丟棄煙蒂於地面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而
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
法之舉證責任;另本件係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而其並無當場舉發權限,且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縱無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正面採證照片,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
無影響。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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