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71 號
訴願人 周○鈞
訴願代理人 周○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414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0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學府路 17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車維修作業,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油漬污染騎樓。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採證照片經輸出列印後,大部分呈現黑畫面而與實況不符,
於 4 月 1 日收到公文即行拍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3 年 3 月 10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學府路 17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車維修作業,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油漬污染
騎樓,此有訴願人現場違規行為照片 5 幀、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查訴願人所附照片日期與本局採證日期不相符,又不得污染騎樓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2 款所明文,亦為本局稽查重點,故訴願人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是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9 訂定:「違
反法條:第 27 條第 2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工程施工污染;
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 1 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0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
學府路 17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車維修作業,未注意環境維護,
致油漬污染騎樓,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
可稽。是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經勘驗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電子檔及採證照片紙本,發現其二者
間確有相當程度之色階差距;又原處分機關陳稱訴願人產生之油漬而污染騎樓之
事實,除上開採證照片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憑據;另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經
考量系爭騎樓鋪設之地磚已經長期使用,致生自然污損情形?並輔以其他同一時
期鋪設之騎樓地磚以為對照,而據以證明訴願人確有以油漬污染騎樓之事實。準
此,首揭裁處書之基礎事實既有釐清必要,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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