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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62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914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625  號
    訴願人  馬○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15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15706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3  
    年 3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6
    13  號 1  樓),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
    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3  年 3  月 11 日起算,因訴
    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4  月
    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總收文於
    訴願書上蓋印之收件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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