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625 號
訴願人 馬○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15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15706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3
年 3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6
13 號 1 樓),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
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3 年 3 月 11 日起算,因訴
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4 月
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總收文於
訴願書上蓋印之收件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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