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620 號
訴願人 明○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水
字第 10304194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處分書已於 103 年 3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 30 巷 11 號 6 樓之 5,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首揭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首揭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函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
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處分書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爰首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4
月 13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3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
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