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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062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867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620  號
    訴願人  明○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水
字第 10304194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處分書已於 103  年 3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 30 巷 11 號 6  樓之 5,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首揭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首揭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得自本函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
    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揭處分書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3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爰首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3  年 4 
    月 13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3  年 4 
    月 14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
    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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