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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54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105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14、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544  號
    訴願人  陳○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765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3  年 3  月 1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330
29823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103 年 2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765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765
      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 103  年 2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
      ○鄉○○路 1  段 399  巷 10 弄 7  號(訴願人自 96 年 12 月 26 日設籍
      迄今)時,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在案,此有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達
      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於 103  年 2  月 1
      3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
      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
      自 103  年 2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新竹縣,依訴願法第
      16  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 4  日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3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103 年 3  月 1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33029823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
      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訂於 103  年 3  月 1
      7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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