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90515 號
訴願人 廖○霞
代理人 余○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
852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
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
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
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102 年 8 月 17 日至 102 年 9 月 15
日止)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
北市○○區○○○路 2 段 126 巷 13 弄 8 號」(設籍日期:76 年 8 月
4 日至 102 年 10 月 27 日止),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 102
年 8 月 6 日將該系爭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南昌郵局,以為送達
,此有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訴
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02 年 9 月 15 日)翌日起算 3
0 日內,申請復查,即至 102 年 10 月 15 日屆滿;又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
清上開應納稅款,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每逾 2 日應按滯納數額
加徵 1% 滯納金,即應自 102 年 9 月 16 日起至 102 年 10 月 15 日止計
徵 15% 滯納金新臺幣 2,300 元,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滯納金核課處分如
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
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應於計徵滯納金
之期間屆滿(即 102 年 10 月 15 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即至
102 年 11 月 1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1 月 1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條碼為憑,系爭地
價稅及滯納金之核課處分,均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
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揆諸前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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