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462 號
訴願人 陳○娥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5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6 日北縣中清字第 U0578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7 月 28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6 段 276 巷 20 號 3 樓
,經郵政機關以補充送達方式,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99 年 7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為臺北市,須扣
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8 月 29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
是應以次一日之 99 年 8 月 30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
03 年 3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