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360 號
訴願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吳○龍
代理人 李○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064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經申請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於本市永和區中山路(即
鄉道北 88 線)1 段 51 號前挖掘道路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0 派員
現場勘查,認訴願人未於許可期限內將路面修復完妥,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前改善完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傳真申請緊急搶修報備,經路權
單位永和區公所回傳許可,並於 102 年 12 月 22 日依規定期限內辦理路面銑
鋪完成。經查中央氣象局網站,102 年 12 月 22 日前後因天候不良,連日陰雨
,致路面有局部跳料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傳發新北市違
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A) ,以違反:「未於許可期限內辦理路
面修復完妥」為由開立 A 單裁罰,惟因裁處前並未接獲改善通知 B 單,如於
通知期限內未辦理改善,再予罰處,始符通常慣例,敬請准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領有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88141 ,核可施工期間:102 年
12 月 18 日,日間 9 時至 16 時,共計 1 日,永和區公所發文日期:10
2 年 12 月 24 日),本局 103 年 1 月 20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
修復後之路面有跳料及凹凸不平之情形,且新舊交接面未保持平順,訴願人雖
於期限內完工,但並未依規定修復完妥,故原處分機關按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
第 2 項規定,裁處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指稱未接獲改善通知單(B ),如於通知期限內未辦理改善再予以處罰
,始符慣例云云。然訴願人違規態樣為「未於許可期限內辦理路面修復完妥」
,此態樣符合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A )所列項目,
並無須先予通知改善再予處罰;又若施作當下為晴天、地面乾燥無積水且施工
品質良好、用料實在,即使施作完成後遇雨,路面亦不會因此跳料,即跳料與
施作當下之天氣、用料、施工品質有因果關係,而與施作前後之天候毫無因果
關係,訴願主張係不可採,惠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是以本府工務局為本府關於公路法業務所定主管權責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同
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
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經申請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於事實欄所載地點
挖掘道路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0 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修
復後之路面有跳料及凹凸不平之情形,且新舊交接面未保持平順,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許可期限內將路面修復完妥,業已違反
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除傳真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
知單(A) 外,並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 3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前改善完妥,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限期改善即行裁罰,與作業慣例不符,又 102
年 12 月 22 日前後因天候不良,連日陰雨,致路面有局部跳料情形云云。惟查
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並無需先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又
依原處分機關作業慣例,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A )單
所列項目係裁罰同時命限期改善,訴願人違反之行為態樣為「未於許可期限內辦
理路面修復完妥」,符合前揭改善傳真通知單(A )所列項目,並無訴願人所稱
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因 102 年 12 月 22 日修復前後下雨,致
產生局部跳料情形,惟查跳料與施作當下之天氣、用料、施工品質有因果關係,
而與施作前後之天候毫無因果關係,訴願人據此主張免責,核無足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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