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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360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749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2、3、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360  號
    訴願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吳○龍
    代理人  李○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養字第 1
033064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經申請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於本市永和區中山路(即
鄉道北 88 線)1 段 51 號前挖掘道路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0 派員
現場勘查,認訴願人未於許可期限內將路面修復完妥,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前改善完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傳真申請緊急搶修報備,經路權
    單位永和區公所回傳許可,並於 102  年 12 月 22 日依規定期限內辦理路面銑
    鋪完成。經查中央氣象局網站,102 年 12 月 22 日前後因天候不良,連日陰雨
    ,致路面有局部跳料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傳發新北市違
    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A) ,以違反:「未於許可期限內辦理路
    面修復完妥」為由開立 A  單裁罰,惟因裁處前並未接獲改善通知 B  單,如於
    通知期限內未辦理改善,再予罰處,始符通常慣例,敬請准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領有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88141 ,核可施工期間:102 年 
      12  月 18 日,日間 9  時至 16 時,共計 1  日,永和區公所發文日期:10
      2 年 12 月 24 日),本局 103  年 1  月 20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
      修復後之路面有跳料及凹凸不平之情形,且新舊交接面未保持平順,訴願人雖
      於期限內完工,但並未依規定修復完妥,故原處分機關按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
      第 2  項規定,裁處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指稱未接獲改善通知單(B ),如於通知期限內未辦理改善再予以處罰
      ,始符慣例云云。然訴願人違規態樣為「未於許可期限內辦理路面修復完妥」
      ,此態樣符合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A )所列項目,
      並無須先予通知改善再予處罰;又若施作當下為晴天、地面乾燥無積水且施工
      品質良好、用料實在,即使施作完成後遇雨,路面亦不會因此跳料,即跳料與
      施作當下之天氣、用料、施工品質有因果關係,而與施作前後之天候毫無因果
      關係,訴願主張係不可採,惠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是以本府工務局為本府關於公路法業務所定主管權責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同
    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
    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西區營業分處經申請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於事實欄所載地點
    挖掘道路施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0 派員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修
    復後之路面有跳料及凹凸不平之情形,且新舊交接面未保持平順,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許可期限內將路面修復完妥,業已違反
    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除傳真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
    知單(A) 外,並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 3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前改善完妥,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限期改善即行裁罰,與作業慣例不符,又 102
    年 12 月 22 日前後因天候不良,連日陰雨,致路面有局部跳料情形云云。惟查
    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並無需先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又
    依原處分機關作業慣例,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裁罰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A )單
    所列項目係裁罰同時命限期改善,訴願人違反之行為態樣為「未於許可期限內辦
    理路面修復完妥」,符合前揭改善傳真通知單(A )所列項目,並無訴願人所稱
    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因 102  年 12 月 22 日修復前後下雨,致
    產生局部跳料情形,惟查跳料與施作當下之天氣、用料、施工品質有因果關係,
    而與施作前後之天候毫無因果關係,訴願人據此主張免責,核無足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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