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72111人
號: 1038100303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153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303  號
    訴願人  張○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0722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72296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3 年 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6 巷 1  號 6  
    樓),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3  年 1  月 21 日起算,因
    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2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總收文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