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303 號
訴願人 張○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0722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72296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3 年 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6 巷 1 號 6
樓),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
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3 年 1 月 21 日起算,因
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2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總收文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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