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278 號
訴願人 陳○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
42138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24213812 號函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52 之 3 號
13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社區服務中心收發章以示
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12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
間原至 103 年 1 月 1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
延至 103 年 1 月 20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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