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150 號
訴願人 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上網
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303504),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制系統,查核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6 月間之網路申報資料,
發現下列違失:(一)未申報產出:102 年 2 月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廢棄
物代碼:D-1507)及 102 年 3 月份銅及其化合物(廢棄物代碼:C-0110)。(二
)申報產出、貯存與清除量與實際狀況不符:102 年 3 月至 6 月含汞之廢照明光
源(廢棄物代碼:C-0172)。原處分機關遂於 102 年 8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
並查獲確有上開情事,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2 年 3 月份申報時,C-0110 項目僅輸入貯存量而
產出量代碼勾選有誤致產出欄位空白,並非未申報,俟貴局告知後已立即予以補
正;又訴願人會將曝光亮度較差之汞燈汰換於曝光機旁,並簡易標示其為汞燈堪
用品,故可能造成當日貴局前來稽查人員的誤會,誤以為曝光機旁放置的汞燈為
報銷品,現已改進作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101182 號函交辦「特定
事業廢棄物稽查計畫,本局前亦以 101 年 8 月 31 日以北環廢字第 101243
4009 號函通知提醒各事業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確實辦理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事宜,經查訴願人 102 年 2 月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
代碼:D-1507)及 102 年 3 月銅及其化合物(總銅)(代碼:C-0110)二
項未申報產出量,訴願人陳稱代碼勾選有誤導致未申報,惟依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881 號函說明三解釋「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
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即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並不因其係屬
單位申報錯誤導致申報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可排除其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
定之事實。」是以訴願人所申報事業廢棄物因性質特殊,故列管要求如實填報
相關產出量,並考量訴願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事業廢棄物流向不明危害環
境,系統於次月申報時亦有 e 管家提醒未申報之月份,訴願人以申報勾選代
碼有誤造成漏填為由,委難採憑。
(二)另有關含汞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代碼:C-0172)產出、貯存及清除
數量與實際不符一節,訴願人 102 年 3 月申報產出量 0.3 公噸後,並未
申報貯存量或清運量,致該項廢棄物流向未明,訴願人陳稱汞燈為堪用品非報
銷品,益證訴願人確有使用汞燈,然並無法說明產出代碼 C-0172 含汞之廢照
明光源處置方式,亦及何以 102 年 3 月份後數月的該項廢棄物產出(為 0
.3 公噸)、貯存(為 0 公噸)及清除(不明)質量不平衡之情形。雖訴願
人表示經本局查核後已進行補正,此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
規事實。是以,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
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
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
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
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1303504),其所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系統,查核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6 月間之網路申報資料,發
現有事實欄所述違失。原處分機關遂於 102 年 8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
查獲確有上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5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 8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
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 102 年 3 月份申報時,C-0110 項目僅輸入貯存量而產出量
代碼勾選有誤致產出欄位空白,並非未申報,俟貴局告知後已立即予以補正;又
訴願人會將曝光亮度較差之汞燈汰換於曝光機旁,並簡易標示其為汞燈堪用品,
故可能造成當日貴局前來稽查人員的誤會,誤以為曝光機旁放置的汞燈為報銷品
,現已改進作法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其有申報錯誤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事後完成修
正申報係屬改善行為,不影響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