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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201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852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20118  號
    訴願人  鑫○青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 9  時 42 分派員至本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
街口稽查,查獲訴願人僱用訴外人徐○凱,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
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記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2  年 6  月 18 日才申請廢乙清許可證,故對環保
    法規不甚了解,同時所屬員工尚在教育階段,且運 1  台廢棄物運費才 800  到 
    1000  元,12  萬元的罰鍰對小本經營是一大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所願人所有車
    輛載運廢棄物,因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
    旨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
    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
    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
    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
    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駕駛人,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1  年內為第
    2 次違規行為(前次違規日期: 102 年 4  月 30 日;裁處書文號:102 年 7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060110  號),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揆諸前開法
    規,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  年 6  月 18 日才申請廢乙清許可證,
    故對環保法規不甚了解云云。惟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以其不諳法規冀求免責一節,尚非可採。準此,原
    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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