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30087 號
訴願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
稅法字第 10231182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
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
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
申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逾滯納期未繳納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102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期限自 102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增設之通訊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 3 之 3 號」
(設籍期間:98 年 4 月 24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2 年 7 月 4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
二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10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之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車籍異動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7 月 4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及滯納期滿前繳納,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5 條規定應按所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1,068 元。而本案計
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16 日至 102 年 9 月 14 日止,本件訴
願人對於本案計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財政部函釋,核算訴願人就該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
請復查之法定期間,自 102 年 9 月 15 日起算至 102 年 10 月 14 日屆滿
。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
書附原處分卷可考,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文書既已
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處分
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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