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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30087
旨: 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342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30087  號
    訴願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
稅法字第 10231182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
    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
    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
    申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逾滯納期未繳納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102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期限自 102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
    願人增設之通訊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 3  之 3  號」
    (設籍期間:98  年 4  月 24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2  年 7  月 4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
    二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102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之送達證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車籍異動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7  月 4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內及滯納期滿前繳納,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5 條規定應按所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1,068  元。而本案計
    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16 日至 102  年 9  月 14 日止,本件訴
    願人對於本案計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財政部函釋,核算訴願人就該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
    請復查之法定期間,自 102  年 9  月 15 日起算至 102  年 10 月 14 日屆滿
    。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
    書附原處分卷可考,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文書既已
    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處分
    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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