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0059 號
訴願人 徐○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215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17 日 21 時 50 分許,於本市新店區
新潭路 3 段 1 巷巷口前,攝錄影採證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行
經該地點時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錄影採證地點為一新店偏僻山區,依經驗法則與社會
通念,被告發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市區,規定時間內均有垃圾車到達停靠地點收
集點收集垃圾,被告發人何以需特地開近 30 公里車程至該處丟棄 1 包垃圾。
另據被告發人憶及,涉廢棄物清理法採證時,已將 00-0000 自小客車借予一名
綽號「豆漿」之友人,因交情尚淺,年籍資料並不清楚,被告發人已於 102 年
9 月 18 日以陳述意見書回覆原處分機關告知此情,惟原處分機關仍以「難以免
卻違法責任」為由,據以對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車主裁處,顯於法無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前揭時、地錄影採證,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
000 號)行經該地點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而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上開地點路旁,影響環境衛生,此有
當日現場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3 幀及錄影採證 DVD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攝錄影採證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照片
3 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訴願人裁
罰最低金額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採證時,已將 0
0-0000 自小客車借予一名綽號「豆漿」之友人,因交情尚淺,年籍資料並不清
楚云云;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
為例外情形,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
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惟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訴願人未能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其所述核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
證責任,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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