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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04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696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8、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043  號
    訴願人  陳○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002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5  月 30 日行
經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7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102218334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7  月 22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
函並於 102  年 7  月 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在居住地點並非戶籍地,於接收文件後已辦理檢驗合格
    ,又警察局罰單亦能轉寄到住居所,為何環保署不能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氣有污染之虞,經本局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7  月 22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
    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參酌法務部(90)法律
    字第 047647 號行政函釋,是本案依訴願人戶籍地為送達並無違誤。本局依法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
    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
    第 047647 號函釋:「……三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
    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
    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
    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
    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
    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102  年 5  月 30 日行經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時,經民眾
    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7  月 22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函已於 102
    年 7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1  段 64 號 10 
    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以補充送達方式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系
    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在居住地點並非戶籍地,於接收文件後已辦理檢驗合格,又警
    察局罰單亦能轉寄到住居所,為何環保署不能云云。按前揭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戶籍地為
    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地址尚無違誤,查本件系爭通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規定,以補充送達方式,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收在案,是難認定系爭通
    知函未經合法送達;又訴願人主張轉送部分,查原處分機關除依戶籍資料查詢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外,似難主動查知訴願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以為相關通知之寄
    送;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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