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002 號
訴願人 闕○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稅法字
第 10231140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 981N 期、0028 期罰鍰處分之繳款書分別經原處分機關訂定
繳納期間自 100 年 1 月 16 日起至 100 年 2 月 15 日止、101 年 1 月
6 日起至 101 年 2 月 5 日止,分別併同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
稅法字第 0990129255 號、100 年 11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101240 號裁處
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57 巷 4 號 4 樓」(設籍期間:78 年 5 月 16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
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分別於 99 年 12 月 2
4 日、100 年 12 月 6 日將系爭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汐止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等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分別為 99 年 12 月 24 日
、100 年 12 月 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
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分別為 100 年 2 月 15 日及 101
年 2 月 5 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
法定期間,分別自 100 年 2 月 16 日起算至 100 年 3 月 17 日(星期四
)屆滿及自 101 年 2 月 6 日起算至 101 年 3 月 6 日(星期二)屆滿
。惟訴願人卻遲至 102 年 10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貼附在
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
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
即有未符,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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