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628 號
訴願人 汪○嘉即安○視聽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27703 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27703
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7 號,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1
1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訴願書所示地址為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訴
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應以 101 年 12 月
2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2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作成時正收押於桃園看守所部分,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為說明,且經本府以 103 年 1 月 17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115624 號
函,請訴願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訴願人並未依限補
正,是難認系爭處分之送達有何違誤,況本件訴願人亦自承其於 102 年 8 月
間即已知悉系爭處分。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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