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70603人
號: 102105161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428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1618  號
    訴願人  鍾○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90111  號及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21-102-070226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0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90111 
    號及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21-102-0702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二裁處書分別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及 102 年 7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區○○路 286  號 5  樓(依戶籍資料
    表記載,訴願人自 99 年 5  月 12 日迄今設籍於此)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當地中山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二裁處書分別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及 102 
    年 7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中山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
    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9  月 26 日及 102  年 7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
    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轄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分別於 101  年 1
    0 月 25 日及 102  年 8  月 2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2 月 10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