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616 號
訴願人 任○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013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復定
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首揭裁處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路 421 號 15 樓之 3,並由訴願人受僱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首揭裁處書內均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
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
書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102 年 1
0 月 30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 102 年 11 月 2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2 年 12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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