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027535人
號: 102104161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428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616  號
    訴願人  任○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013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復定
    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首揭裁處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路 421  號 15 樓之 3,並由訴願人受僱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首揭裁處書內均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
    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
    書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102  年 1
    0 月 30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 102  年 11 月 2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2  年 12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