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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5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711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558  號
    訴願人  張○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16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 21 時 4
8 分,於本市汐止區明峰街 14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於違規日期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補寄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間
    有亂丟煙蒂之行為而已,對於所在地是否為新北市政府管轄並無明確標示,行為
    人是否為車主亦有未明,況案件發生已屆 3  年時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5 月 6  日 21 時 48 分於本市汐止區明峰街 14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
    環境。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行為罰,處罰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
    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依同法第 50 條
    裁罰。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但不包含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之範圍。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
    上、下限:1  千 2  百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末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026 號公告: 「主旨: 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公告事項
    :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
    關規定辦理。」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於違規日期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
    於路面之事實明確,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在地是否為新北市政府管轄並無明確標示、行為人是否為車主亦
    有未明,且案件發生已屆 3  年時效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
    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所示,本市所屬行政區域皆為指定之清除區域,
    本案訴願人違規之地點係本市轄內之汐止區,則訴願人於該區內之違規行為,自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又本案之違規日期為 100  年 5  月 6  日,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為裁處書之送達,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3
    年之裁處時效。另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係汽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
    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審酌違規情節後,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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