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558 號
訴願人 張○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16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 21 時 4
8 分,於本市汐止區明峰街 14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於違規日期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補寄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間
有亂丟煙蒂之行為而已,對於所在地是否為新北市政府管轄並無明確標示,行為
人是否為車主亦有未明,況案件發生已屆 3 年時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5 月 6 日 21 時 48 分於本市汐止區明峰街 14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
環境。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行為罰,處罰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另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
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依同法第 50 條
裁罰。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但不包含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之高架、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之範圍。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
上、下限:1 千 2 百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末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026 號公告: 「主旨: 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公告事項
: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
關規定辦理。」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於違規日期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
於路面之事實明確,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在地是否為新北市政府管轄並無明確標示、行為人是否為車主亦
有未明,且案件發生已屆 3 年時效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
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所示,本市所屬行政區域皆為指定之清除區域,
本案訴願人違規之地點係本市轄內之汐止區,則訴願人於該區內之違規行為,自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又本案之違規日期為 100 年 5 月 6 日,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為裁處書之送達,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3
年之裁處時效。另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係汽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
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
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審酌違規情節後,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