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7031535 號
訴願人 潘○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0 日北
警刑字第 102317218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 22 時許,在本市○○區○○街○號 2 樓遭本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經查扣之毒品
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科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毒品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尿液呈陰性反應。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查扣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4 袋沒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不是於訴願人外出時在身上查獲,訴願人未曾吸食任
何毒品,也未帶在身上出遊或到處招搖。訴願人持有 K 他命是事實,但毒品也
長期放置到毒品出現日久受潮反應的化學變化。訴願人也非毒品管制人口,也沒
毒品前科,再加上驗尿液結果證實訴願人無吸食毒品反應,更加證明訴願人所言
不假。訴願人在筆錄上也訴說此物品由地上拾獲,並非來自他人,也放置一段時
間,忘記有此物品,且訴願人亦未答應警方到家來搜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局板橋分局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雖其尿液經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親
自封存採集後送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檢驗結果判定尿液中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惟不因此而影響訴願人
持有毒品之事實,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
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
部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
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其尿液經訴願人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封存採集後送檢,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結果,判定
尿液中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訴願人之尿液雖無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反應,然經查扣之毒品則檢出愷他命成分,是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該物品是由地上拾獲,並非來自他人,也放置
一段時間,忘記有此物品,且訴願人亦未答應警方到家來搜索云云。惟按所謂持
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本案
毒品係自訴願人房間內櫃子抽屜裡查獲,該毒品已居於訴願人事實上可得支配之
狀態,客觀上自該當持有之要件,且依調查筆錄及訴願書之陳述以觀,訴願人對
於該物為毒品一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又縱如訴願人所述該物係於路邊拾得,
然其何以自 101 年 4 月拾得後即一直占有該物,而未依法將該物送由警察機
關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另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案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1 條之 1 規定,經受搜索人即訴願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訴願人簽名同意,
是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其所持有者為第三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查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4 袋沒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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