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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3153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135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31531  號
    訴願人  江○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884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725  號 1F 建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基
地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3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7332
2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996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嗣經
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8  月 27 日派員現場稽查,仍發現有前揭違規
事實,且本府經濟發展局於同年 10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770963 號函亦認定前
揭事實,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且命訴願人應於本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特別於租賃契約書第 12 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供非法使用,
    須遵守法令且不得作為八大行業使用,且亦獲承租人同意;102 年 3  月 15 日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知承租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特別要求承租人
    遵守法令,亦獲承租人回應,並簽署切結書以為承諾,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
    善盡管理之法律義務,實感冤枉,訴願人亦多次要求對方須遵守法令,亦獲回應
    ,並非未盡管理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73322 號函
    及 102  年 8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88996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嗣經本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8  月 27 日派員現場稽查,且本府經濟發展
    局於同年 10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770963 號函認定係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行
    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
    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副知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 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
    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8  月 27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且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2  年 10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770963 號函認定在案。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5  組、包廂 1  間供營業使用,實際營業項目為餐飲、歌唱,點唱部
    分每人最低消費 300  元,另有服務人員 2  位坐檯陪侍,消費方式最低消費 2
    00  元,而該地係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2  年 8  月 27 日本
    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租賃契約書第 12 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供非法使用,須遵守法令且不
    得作為八大行業使用,且亦獲承租人同意;102 年 3  月 15 日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始知承租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店業,特別要求承租人遵守法令,亦獲
    承租人回應,並簽署切結書以為承諾,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法律
    義務,實感冤枉,訴願人亦多次要求對方須遵守法令,亦獲回應,並非未盡管理
    之責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1  月 17 日、102 年 6  月 26 日既經
    查獲違法經營飲酒店、酒吧等事實,並發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未依命停止
    使用,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又訴願人對其
    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
    ,其租予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
    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縱認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向訴外人取得切結書,亦屬事後消極性作為,訴願人得以更為積極之行為
    ,禁止承租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築物,是訴願人上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已盡維護
    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況與訴願人所享受租金利益相權衡下,自難認為已盡監督
    之責。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訴願人應於本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應於本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應於本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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