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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153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135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1530  號
    訴願人  吳○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9929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6  號 1、2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 164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維○納健
康生活館。案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10 月 9  日查獲上址有作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維○納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系爭建築物係由訴願人承租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設立之「維○納健康生活館」,主要業務為美容業,係合法設立之商號
      ,向來正派經營,絕無任何性交易服務之行為,所僱用從事美容美體工作之員
      工,亦僅從事單純之指油壓、按摩,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移送
      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即作出原處分,實嫌速斷。
(二)媒介性交易行為,此係任何人無論在任何區域均不得為之,即無所謂應分區使
      用,及違反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問題,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
(三)102 年 10 月 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2411680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案仍在
      偵查中,尚未經合法審判確認訴願人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訴願人並無任
      何不法行為,亦無於系爭場所以性交易服務為常業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之業務使用,而訴願人
    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人,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
    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 102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229929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
    誤之處,訴願人之訴願係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案。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
    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
    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維○納健康生活館,案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
    02  年 10 月 9  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之女性員工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此有本
    府警察局 102  年 10 月 28 日北警行字第 1022948088 號函、本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 102  年 10 月 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2411680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
    人,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 102  年 10 月 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24116803 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一案仍在偵查中,尚未經合法審判確認訴願人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訴願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於系爭場所以性交易服務為常業之事實云云。惟
    查本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之偵搜結果內
    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
    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
    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已
    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
    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復主張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
    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對象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性
    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
    所涵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
    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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