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516 號
訴願人 葛○軍即阿○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2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0536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60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17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臨檢查獲,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系爭商號係單純歌唱業,非酒家業,並無提供酒類販
售。訴願人於 96 年營業迄今,經新北市政府各局處聯合稽查通過,消防公安也
符合規定,但無告知本區為住宅區不能從事商業行為,如今告知屬非法營業,實
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經鈞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現場臨檢,
又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11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3015700 號函認定現
場屬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
)。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2 年
10 月 29 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 1024159929 號函所檢送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11 月 5 日北
經商字第 10230157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
宅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其
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者並非酒家業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所經營者,已經本府
商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在案,復依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定義
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酒家業(營業項目代
碼 J702070)定義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
物之營利事業。」依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桌椅 5
組,包廂 3 間,視聽伴唱設備 4 組,供人唱歌娛樂,並供應酒、菜及其他飲
食物,且僱有本國籍陪侍服務人員 6 位從事坐檯培侍,並經現場負責人巫政益
簽名確認,依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內容,自屬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無誤。訴願人另稱其經營系爭商號符合消防公安之規定,並
無告知該地屬住宅區不能從事商業行為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本應遵循
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消防公安之規
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
,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