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507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代表人 涂○泉
代理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9 日北工養字第 1
0231308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與訴願人辦理線路遷移工程現場會勘時,發現
屬於 108 線縣道之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413 之 1 號前人行道面磚破損嚴
重,認係訴願人於該處埋設○○管線,未能於工程完工後定期巡檢管線所致,遂開立
新北市違反道路規定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要求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完
成改善,嗣後展延改善期限至 102 年 9 月 27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妥,遂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止改善完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所述地點自 92 年 10 月用戶申請用電,訴願人依規定埋設○○管路回
復路面後,至今已 10 年 1 個月未再施工,且經當地住戶蘇先生表示,現場
人行道面磚損壞,係其他施工單位拉扯本處管線所致,並非訴願人埋設管線復
舊不良導致破壞,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原因,即逕予認定為訴願人施工所為,
與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為改善該地點被拉扯之本處管線,曾於 102 年 9 月 3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系統編號:83703)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現場會勘另案之變壓器遷移案時,始發現該地點破壞之情形而開立限
期改善通知單。因改善案與前述遷移案位於同一路段,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有此
改善案須限期改善完妥,然於審查後卻以為避免道路重複挖掘影響用路人,於
9 月 16 日函覆未同意施工,訴願人既因原處分機關考量為避免影響用路人,
需與遷移案一併施工,故與遷移案(系統編號:85015) 合併於 102 年 10
月 19 日改善完成,致逾期改善未完妥而遭裁罰,訴願人實難予接受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針對管線設施物造成道路有破損之情形,皆要求所屬單位辦理改善,並依
據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7 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
,維護安全。」故本案既查之訴願人所屬管線之人行道面磚有破損情事,本局
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改善,本局續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裁
罰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違反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7 項規定公路法雖無罰則,惟依據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 8 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
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則賠償。」及同規則第 9 條:「使用
人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壞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顯見管線機構對於設置於公路用地之管線設施負有定期巡檢,使其符合
並保持安全狀態之義務,故本案先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已經違反公路
法第 30 條之 1 第 7 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 條及第 9 條,並要求
改善。
(三)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不限於以積極行為進行破壞
,尚包括未善盡維持義務造成管線損壞公路設施之行為,本案訴願人未能於工
程完工後定期巡檢管線,造成埋設管線上方人行道破損,當然違反公路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
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
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同
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
公路用地,或毀損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7 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其
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
或法人。」同規則第 8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
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同規則第 9 條:「
使用人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壞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
負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與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時,發現首揭處
分書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人行道面磚破損嚴重,認係訴願人於該處埋設○○管線後
,未能於工程完工後定期巡檢管線所致,遂開立限期改善傳真通知單,要求訴願
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完成改善,嗣後展延改善期限至 102 年 9 月 2
7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
改善完妥,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爰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
裁處 3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止改善完妥,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既係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是就訴願
人是否有該條所謂「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之行為,自應負
舉證之責。原處分機關於補充答辯書中雖主張訴願人分別於 97 年 5 月 24 日
至 5 月 31 日於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416 號、99 年 11 月 8 日至 11
月 14 日於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425 號申請施工,然就本案違規地點並無任
何施工資料;復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102 年 12 月 10 日新北林工字第 10221
63779 號函,亦查無訴願人最近 5 年內曾就違規地點申請路證之資料,而就本
案違規地點最近一次訴願人埋設管線施工日期,原處分機關主張為 97 年 7 月
18 日,訴願人主張為 92 年 12 月新設配電管路後即未異動,雙方已有所歧異
。退一步言,縱認訴願人確如原處分機關主張曾於 97 年 7 月 18 日於本案違
規地點施工,然是否有因施工導致人行道面磚破損,或是否確係因訴願人施工後
未定期巡檢而導致人行道面磚破損,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能舉證證明。
五、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當地住戶蘇先生表示,有關
違規地點人行道面磚損壞,係因其他施工單位拉扯訴願人管線所致,而依卷附資
料,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有利於已之主張,即當地住戶所言是否屬實?該處有無
其他單位曾經施工?並未盡任何調查,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義務,是本案事實
未臻明確,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另查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7 項雖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
檢,維護安全。」,然違反本條規定者,公路法並無罰則,此為原處分機關補充
答辯書中所陳明;復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9 條之規定,在公路用地內挖掘、
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壞或肇致災害
時,應由其負責修復賠償。依本案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認訴
願人未能於工程完工後定期巡檢管線,造成埋設管線上方之人行道面磚破損,即
認訴願人係違反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7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認公路法就
此一違規態樣並無處罰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9 條亦就訴願人使用公路用
地埋設管線損壞公路設施時所應負之法律義務已為規範,則原處分機關猶逕行援
引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予以裁處是否妥適?不無值得斟酌之餘地,爰併予敘
明。又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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