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98 號
訴願人 倪○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4291 號、102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46514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102 年 3 月
1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34291 號裁處書於 102 年 3 月 19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收受;而 102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
2-046514 號裁處書,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 102 年 4 月 29 日寄存臺北西松
郵局(第 48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02 年 3 月 20 日及 102 年 4 月 30 日起
算,因訴願人住所位於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應為 102 年 4 月 22 日(原為 4 月 20 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及 102 年 5 月 31
日。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1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
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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