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01487 號
訴願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
23084394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
量 1,998 立方公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核定 97 年使用
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訴願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買本件系爭車輛之翌日起,即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該案
經判決確定,於 96 年 9 月 19 日發監至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假釋出監,訴願人報案系爭車輛之失竊日期,亦係購車之翌日後。綜合訴
願人於臺北看守所與臺北監獄服刑之資料以觀,皆得以證明訴願人服刑期間未使
用系爭車輛,是訴願人即未實質使用系爭車輛,且未曾借用他人使用之情狀,現
要求訴願人繳納使用牌照稅額,似於法存有違誤,是訴願人懇請詳查,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非全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置。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據最新車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係於 94 年 3 月 23 日領取系爭車輛,且登載
車主姓名亦為訴願人,又查系爭車輛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前,訴願人並未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辦理註銷執行或報廢登記,卷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2 年 11 月 4 日北監車字第 1020047742 號函
可證,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以訴願人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
人並核定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購買後翌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而遺失至今未尋獲,且訴
願人報案系爭車輛之失竊日期亦係購車之翌日後,訴願人從未使用該車輛,且
未曾借用他人使用,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不應由訴願人負責繳納一節。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09992 號函請訴願人提
供系爭車輛失竊相關證明文件,且前揭函文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由訴願人
本人簽名以示簽收,惟訴願人迄今皆未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以資佐證,又詢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2 年 10 月 21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24051923
號函復:「說明:二、經查民眾陳○志名下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於 94 年
3 月 24 日以 16 萬元典當給新北市○○區○○路 182 號『金○當舖』由該
當舖陳鴻銘經理親自接案,該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未有任何報失竊紀錄。
」另查訴願人於 94 年 3 月 24 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案外人「金○當舖」並
同年月日向案外人「金○當舖」借用系爭車輛,此有切結書、編號 GC036 之
金○當舖臺北縣押當業當票及尋車同意書附卷可稽,綜上,訴願人自 94 年 3
月 23 日起對系爭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原核定以訴願人為 97 年使用牌
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
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
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為使
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
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即負有繳納使用牌照
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據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而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
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次日即失竊,訴願人亦於購買次日入監,未實質使
用系爭車輛且未曾借用他人使用,不應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經查訴願人
於 94 年 3 月 24 日將系爭車輛設定營業質權予第三人金○當舖,並於同日向
金○當舖借用系爭車輛,此有切結書、編號 GC036 之金○當舖臺北縣押當業當
票及尋車同意書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既在訴願人合法占有下,訴願人對於系爭車
輛仍有實質上之管領能力。訴願人雖於 101 年 2 月 2 日陳情內政部警政署
協尋惟並無失竊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2 年 10 月 21 日新
北警樹刑字第 1024051923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 3 月 29 日北警
刑字第 1013133090 號函在卷可查,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3 條第 2 項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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