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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4131477
旨: 因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326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 第 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31477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深坑商圈觀光發展協會
    代表人  黃○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5 日新北
深經字第 102215442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中區(地點位
於深坑老街大樹下至中正橋頭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新北市政府攤販集
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以首揭號函否准,並退還相關文件。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貴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29 日深坑老街攤販安
    置協調會議結論及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
    中區,惟原處分機關漠視該辦法第 6  條規定,即以「建議不宜設置」為由,名
    為建議,實則否准訴願人續行相關程序(即邀集各主管機關就本件會勘表達意見
    )之合法申請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為:102 年初已就臨時性攤集區之申請辦理會勘,並予否准,則本件
    首揭號函為對深坑老街設置經常性攤集區之建議意見,非屬准駁之行政處分,爰
    本案申請設置深坑老街經常性攤集區,主管機關是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區
    公所提出:…」同辦法第 6  條規定:「區公所於受理集合攤販營業申請後,應
    會同本府有關機關至現場會勘後,辦理初審(第 1  項)。前項初審通過後,由
    區公所送本局邀集有關機關辦理複審。複審不通過者,由本局駁回申請;複審通
    過者,由本局核發許可文件,並由區公所於集合攤販設置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 30 日(第 2  項)。」新北市政府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
    (含公所)第 3  點規定:「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由民間投資或
    區公所興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1  式 5  份,由區公所申請陳報本府核准設立
    。…」同作業程序第 6  點規定:「其他:一、攤販集中區(段)之設置,須先
    由區公所攤販管理單位會同各區公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環保單位辦理
    書見審查及現場勘查,並檢具新北市區公所攤販集中區(段)設置會勘紀錄簽報
    區長通過後,報府核備後實施」同作業程序第 7  點規定:「作業內容:一、流
    程圖:如後附。二、流程圖說明:如後附(詳後附件)。」
二、卷查訴願人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29 日深坑老街攤販安置協調會議
    結論,遂以 102  年 10 月 3  日深坑觀字第 102001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經常性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地點位於深坑老街大樹下至中正橋頭之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新北市政府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以首
    揭號函否准,並退還相關文件,固非無據。
三、惟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 4  條與第 6  條規定、新北市攤販集中區(段)設
    立標準作業程序(含公所)第 3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之附件流程圖與流程
    圖說明,凡攤販營業申請,須先向區公所提出,再由區公所攤販管理單位會同區
    公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環保單位辦理書件審查及現場勘查,並檢具新
    北市區公所攤販集中區(段)設置會勘紀錄簽報區長通過後,報本府經濟發展局
    核定後實施。又新北市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之前置階段,其作業
    流程為申請,權責機關為區公所;初審階段,其作業流程為書件審查、會勘、初
    審,權責機關為區公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本區老街行人徒步區業經本
    市道路安全督導會報通過實施,為維護老街街區管理一致性及確保老街整體風貌
    ,及考量每逢例假日老街擁入大量人潮,在人潮密集情況下,有影響遊客通行便
    利安全之虞,據此,貴會所送申請經常性攤集區理恐非宜,復依『新北市政府攤
    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前置階段,本所建議不宜設置。…檢還相關
    申請文件。」等語回覆訴願人。然按前揭規定,既已明定原處分機關有初審之權
    責,則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規定進行初審階段之書件審查、會勘、初審等程序,
    並給予訴願人補件、補正之程序保障。惟原處分機關未進行初審階段之審查,未
    予會勘等,逕以首揭號函回覆,並退還相關申請文件,實屬拒絕訴願人申請之否
    准處分,於法容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雖主張 102  年初已就臨時性攤集區之申
    請辦理會勘,並予否准一節,惟與本件申請之審核程序係屬二事。從而,原處分
    機關未依前揭規定,進行初審相關程序,容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另查本件所涉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業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該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執行機關為本府市場處」,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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