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131477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深坑商圈觀光發展協會
代表人 黃○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5 日新北
深經字第 102215442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中區(地點位
於深坑老街大樹下至中正橋頭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新北市政府攤販集
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以首揭號函否准,並退還相關文件。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貴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29 日深坑老街攤販安
置協調會議結論及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
中區,惟原處分機關漠視該辦法第 6 條規定,即以「建議不宜設置」為由,名
為建議,實則否准訴願人續行相關程序(即邀集各主管機關就本件會勘表達意見
)之合法申請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為:102 年初已就臨時性攤集區之申請辦理會勘,並予否准,則本件
首揭號函為對深坑老街設置經常性攤集區之建議意見,非屬准駁之行政處分,爰
本案申請設置深坑老街經常性攤集區,主管機關是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區
公所提出:…」同辦法第 6 條規定:「區公所於受理集合攤販營業申請後,應
會同本府有關機關至現場會勘後,辦理初審(第 1 項)。前項初審通過後,由
區公所送本局邀集有關機關辦理複審。複審不通過者,由本局駁回申請;複審通
過者,由本局核發許可文件,並由區公所於集合攤販設置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 30 日(第 2 項)。」新北市政府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
(含公所)第 3 點規定:「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由民間投資或
區公所興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1 式 5 份,由區公所申請陳報本府核准設立
。…」同作業程序第 6 點規定:「其他:一、攤販集中區(段)之設置,須先
由區公所攤販管理單位會同各區公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環保單位辦理
書見審查及現場勘查,並檢具新北市區公所攤販集中區(段)設置會勘紀錄簽報
區長通過後,報府核備後實施」同作業程序第 7 點規定:「作業內容:一、流
程圖:如後附。二、流程圖說明:如後附(詳後附件)。」
二、卷查訴願人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29 日深坑老街攤販安置協調會議
結論,遂以 102 年 10 月 3 日深坑觀字第 102001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經常性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地點位於深坑老街大樹下至中正橋頭之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新北市政府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以首
揭號函否准,並退還相關文件,固非無據。
三、惟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 4 條與第 6 條規定、新北市攤販集中區(段)設
立標準作業程序(含公所)第 3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之附件流程圖與流程
圖說明,凡攤販營業申請,須先向區公所提出,再由區公所攤販管理單位會同區
公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環保單位辦理書件審查及現場勘查,並檢具新
北市區公所攤販集中區(段)設置會勘紀錄簽報區長通過後,報本府經濟發展局
核定後實施。又新北市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之前置階段,其作業
流程為申請,權責機關為區公所;初審階段,其作業流程為書件審查、會勘、初
審,權責機關為區公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本區老街行人徒步區業經本
市道路安全督導會報通過實施,為維護老街街區管理一致性及確保老街整體風貌
,及考量每逢例假日老街擁入大量人潮,在人潮密集情況下,有影響遊客通行便
利安全之虞,據此,貴會所送申請經常性攤集區理恐非宜,復依『新北市政府攤
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前置階段,本所建議不宜設置。…檢還相關
申請文件。」等語回覆訴願人。然按前揭規定,既已明定原處分機關有初審之權
責,則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規定進行初審階段之書件審查、會勘、初審等程序,
並給予訴願人補件、補正之程序保障。惟原處分機關未進行初審階段之審查,未
予會勘等,逕以首揭號函回覆,並退還相關申請文件,實屬拒絕訴願人申請之否
准處分,於法容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雖主張 102 年初已就臨時性攤集區之申
請辦理會勘,並予否准一節,惟與本件申請之審核程序係屬二事。從而,原處分
機關未依前揭規定,進行初審相關程序,容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另查本件所涉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業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該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執行機關為本府市場處」,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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