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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470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066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470  號
    訴願人  楊○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稅法字
第 1023078420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9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9166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2,261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101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
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採用財政部函釋明顯錯誤,財政部為行政單位,其內
    部人員並非法官或立委,並無解釋法規之權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18 鄰
    民德路 57 號 5  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101  年 6  月 
    19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國光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
    納,嗣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延平北路 3  段 17 巷
    交叉路口 10  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處所(紅線)遭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R09928
    2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規定,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屬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已然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從而,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1933349  號函釋規定,按 101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
    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2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
三、又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四、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101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1
    01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
    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18 鄰民德路 5
    7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
    01  年 6  月 19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國光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 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送達之日即 101  年 6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101  年使用
    牌照稅,嗣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經查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延平北路 3
    段 17 巷交叉路口 10 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單號:AR0992821) ,此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2  年 9  
    月 9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023573650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 2  幀附原處分卷
    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有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情
    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規定,按 101  年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
    ,23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無解釋法規之權責,原處分機關引用該部函釋係屬錯誤云云
    。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理由書所
    釋。是財政部就所屬機關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發生疑義,爰以主管
    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義之釋示,原處分機關予以援用,自有所據,訴願人所
    訴,顯有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 101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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