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56 號
訴願人 李○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0005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通知書(案號:10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228354 號),而其訴願理由係就
未能如期檢驗機車排放之原因,非就原處分機關將該案移送行政執行署或該署為
本案執行一事有所爭執,故實質認定訴願人之訴願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10005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合先
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10
月 18 日起算至 101 年 11 月 16 日止,因訴願人住所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應
扣除在途期間 30 日,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1 年 12 月 16 日,惟該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即 101 年 12 月 17 日)。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1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倘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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