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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4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816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56  號
    訴願人  李○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0005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通知書(案號:10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228354 號),而其訴願理由係就
    未能如期檢驗機車排放之原因,非就原處分機關將該案移送行政執行署或該署為
    本案執行一事有所爭執,故實質認定訴願人之訴願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10005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合先
    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10
    月 18 日起算至 101  年 11 月 16 日止,因訴願人住所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應
    扣除在途期間 30 日,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1  年 12 月 16 日,惟該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即 101  年 12 月 17 日)。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1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倘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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