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71450 號
訴願人 蔡○祥即金○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227527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15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商業名稱:金
○電子遊戲場業),屬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5 月間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涉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檢送相關資料,
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5 月間持搜索票至訴願人所經營之金
○電子遊戲場業搜索時,未發現有任何違法之情事,惟該分局搜索完畢後,於
現場製作筆錄,製作完畢後即說有人稱本遊戲場業有賭博之情事,故將在場所
有人員依賭博罪嫌函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其偵辦過程中相關之賭客均於偵訊筆
錄中說明未參與賭博,而原處分機關僅參照警察機關單方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
書,而未有任何行政作為即以原處分命令停業,故原處分有未審慎考量業者之
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之情事,且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
查證據,亦有不妥之處。
(二)又前揭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雖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然為警方單
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涉案人員簽名確認,則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須其他
如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偵訊(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起訴書佐證,惟本案
原處分機關僅依刑事案件移送書,並無其他佐證,尚不足以認定訴願人所經營
之金○電子遊戲場業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據此,本案是否有涉及賭博
之事實尚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違規事證,遽依前揭證據資料核
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分係依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賭客
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具體載明 2 名賭客均承認現場有兌換現金情事,且可清
楚描述兌換方式、兌換次數、金額及兌換人員。據此,訴願人涉嫌賭博事證已明
確,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l項第 6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條
例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
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
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經濟部 95 年 3 月 2
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
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
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15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5 月間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涉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 年 6 月 14 日調查筆錄、102 年 6 月 1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2399610
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轄內「金○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偵查報告書及 1
02 年 8 月 5 日新北警板行字第 1024003436 號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否
認有涉及賭博行為,惟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受詢問人(即賭客
)坦承現場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以觀,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
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
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於法難謂妥適云
云。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
案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又參
照首揭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
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
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
、物證齊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系爭號函命
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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