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1413 號
訴願人 黃○愿
代理人 黃○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7766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新北市○○區○○路○段 17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 223 地號,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2742561 號函勸導改
善在案。復於 102 年 9 月 11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
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經營小吃店,卡拉 OK 只屬附設,非經營視聽歌唱業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三峽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前經本局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2742561 號函勸導改善違規行為,惟經本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 102 年 9 月 11 日現場臨檢,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9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22714842 號函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確實仍有繼續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
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
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
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訂定:「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
業,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查報:依
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
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第 3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
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742561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9 月 11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影音
視聽歌唱設備 3 部、每人最低消費 200 元,4 名客人消費中,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 102 年 9 月 14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024065793 號函、同年 9 月 11 日
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9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2
2714842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
小吃店,卡拉 OK 只屬附設,非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
。」,其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查本案確經查獲現場設有視聽
伴唱設備,且處於營業狀態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
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主張其非經營視聽歌唱業,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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