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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4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993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02  號
    訴願人  金○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801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
    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主張不服之系爭裁處書,其裁處對象為潤○企業有限公
    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訴願人與系爭裁處書上之受處分人
    「潤○企業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是訴願人既非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認系爭裁處書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
    訴願人亦非系爭裁處書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訴願人當事人適格,裁處書於 102  年 8  月 19 日已
    合法送達潤○企業有限公司,由其受僱人收受,倘不服者,應於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為之,惟訴願人遲至同年 10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 1
    4 條規定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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