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02 號
訴願人 金○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801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
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主張不服之系爭裁處書,其裁處對象為潤○企業有限公
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訴願人與系爭裁處書上之受處分人
「潤○企業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是訴願人既非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認系爭裁處書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
訴願人亦非系爭裁處書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認訴願人當事人適格,裁處書於 102 年 8 月 19 日已
合法送達潤○企業有限公司,由其受僱人收受,倘不服者,應於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為之,惟訴願人遲至同年 10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 1
4 條規定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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