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31449 號
訴願人 曾○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0115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位於本市○○區○○路 546 號 2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
地坐落本市蘆洲區保佑段 308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作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查獲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上開處所係由李玉雪向所有權人馮明芳所承租之套房住所,依房
屋租賃契約即可證明並非本人所承租用來媒介色情之場所,其裁罰對象應非本人
。是日發生時本人已下班在家裹做家事,雖本人於本市○○區○○路 212 號經
營美容美髮服務業(臉部保養、刷背、去角質等),並再三告誡美容師不得有如
坊間養生館從事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而本案發生地點在本市○○區○○路 546
號 2 樓係屬李女所承租之私人套房,該處所非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為李女與
客人間之私人行為,並非本人或櫃檯員工與客人媒介可從事性服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之業務使用,而訴願人亦
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管理人,將住宅區系爭建物充當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本局爰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l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
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另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發布)關
於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之裁罰訂定:「……第 1 次查
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 2 項)。」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將該址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2 年 9 月 26 日查獲
違規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2 年 10 月 3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2
411491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
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發生地點係屬李女(即訴願人僱用之員工)所承租之私人套房
,該處所非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該女與客人間之私人行為云云。惟查依前揭本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訴願
人之受僱人員李女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且依李女於警訊時供述略以:
「問:妳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為何人所提供?答:為寶○鑽負責人曾○君所提供。
」、「問:妳今日與嫖客從事性交易費用是否登錄於○○區○○路 212 號寶○
鑽按摩店查扣之對帳單?答:是。問:對帳單是要跟誰對帳的?答:和公司對帳
的。……問:妳今日從事性交易所得有無與店家拆帳?答:有。」、「問:妳今
天所遭警方查扣之性交易潤滑液、衛生紙、保險套係由何人所提供?答:公司提
供的。」,是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足堪
認定,應認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責任。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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