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31400 號
訴願人 杜○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
警刑字第 10231638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0 日 22 時 30 分許,在本市○○區○○子○之 4 號
2 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0 日 22 時 30 分許,經部隊受訓單
位高雄步校輔導長帶至臺北憲兵隊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且拘留一夜,隔日送
往市刑事警察大隊,隨即送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隨即由部隊輔導長
領回,到部隊經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體呈陰性反應,並無違法,處分書內容完
全不符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0 日 22 時許在本市○○區○○子○
之 4 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查獲無正當
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親自封存採集後送檢
,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及以化學前處
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
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93.9ng/mL ,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 18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足徵訴願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無疑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同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
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
揮部臺北憲兵隊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經訴願人親自排放
並注入空瓶封存採集後送檢,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
IT)初步檢驗及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93.9ng/mL) ,已高於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l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 年 6 月 10 日調查筆錄及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事,且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之濃
度明顯高於足以判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
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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