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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0137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494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01375  號
    訴願人  陳○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6224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088、1089 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
登記商業名稱:綺○特種咖啡茶室店)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該址前經本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7  月 22 日查獲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1221780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復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性交
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
第 79 條規定,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21208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嗣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又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基礎之一的前處分,本即有重大違法瑕疵,且經訴願人另
    案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中,故原處分據裁罰基準增加罰鍰至 12 萬元及停止供應水
    電等,其基礎是否穩固,並非無疑,且原處分亦有未依法調查認定事實,以及給
    予陳述意見,提出有利證據等違法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
    性非僅單一偶發,而訴願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
    人,又提供商業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
    礙所坐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
    而依同法第 79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
    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
    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
三、又性交易行業之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
    法規,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
    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之,若地
    方政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
    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
    。準此,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藉由公權
    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至於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固然列舉相關為限制使用之情形,然該等限制使用之
    行業係基於促進商業發展,而例外禁止之;關於性交易行業既為法律原則禁止,
    例外許可,其性質顯與該等例外予以限制使用之行業迴異,是如未經自治條例劃
    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自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已如前述,從
    而性交易行業當不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應予明文列舉限制
    之範疇,實不待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
    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而訴願人將該址作為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前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7  月 22 日查獲有作為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1221780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21208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嗣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又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
    所使用之事實,此有前開各函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築物確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
    情形,亦經相關機關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
    周邊情形,並訪談周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影響周邊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
    查該址自 101  年 5  月 22 日起即多次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是系爭建築物被作
    為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單一偶發事件,訴願人既屬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既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卻致
    系爭建築物發生前揭違規事實,並影響周邊治安及商業之便利與發展。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查行政程序
    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分作成基礎之一之 102  年 1  月 3
    1 日北城開字第 1021208150 號函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惟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
    有效,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法。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
    ,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以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
    ,核認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次規定進行裁罰,逕予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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