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343 號
訴願人 楊○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603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86 號 1、2 樓之建築物(坐落於
本市○○區○○段 964 地號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蔡○成經營龍和美體健康會館,前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3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18338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
人蔡○成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倘未遵處分
命令停止使用,再經查獲違規使用時,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另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其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6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於 102 年 9 月 6 日執行拆除電
錶停止系爭建築物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5 日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又於同日至訴願人之建築物強制執行停止供電處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6 日查獲訴願人之建築物有性交
易服務之情事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處分,顯見訴願人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強制執行已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媒介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前經
鈞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3 日臨檢查獲,原處分機關並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1833828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並副知訴
願人應停止將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在案,惟經鈞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6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係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
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並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
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蔡○成經營龍和美體健康會館,前經本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4 月 23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
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218338
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蔡○成 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2 年
7 月 16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
本府警察局 102 年 8 月 7 日北警行字第 1022401419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 102 年 7 月 1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2400056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並停止供電,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關於原處分機關執行停止供電部分,核其性質,要屬行政執行行為,與本案罰鍰
處分性質不同,自無訴願人所稱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該行
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
審究,亦併此敘明。訴願人另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已為不起訴處分,顯
見其並無違法,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函知
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對該營
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該營業場所使用人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
免該營業場所淪為供性交易之場所,訴願人若已盡其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訴願人未善盡其法定義務,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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