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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7071329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877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7071329  號
    訴願人  許○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3 日北
警刑字第 1023159427 號及 102  年 8  月 26 日北警刑字第 1023160050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7  月 9  日 16 時許及 7  月 11 日 2  時許,在本市○
○區○○路 284  號,遭原處分機關汐止分局員警查獲持有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及毒品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毒品檢出愷他命成分,尿液則檢出愷他命呈陽性反
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爰以首揭 2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沒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  袋(淨重各為 0.5410 公克、1.4180  公克)及施用器具塑膠吸管 2  支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家屬陪同下主動投案,且主動向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
    供藥頭之姓名和電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
    」規定,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並不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之行為,且依當時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均稱訴願人並未供述毒
      品販賣者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偵辦線索,訴願人並未因告知賣
      方「阿吉」等簡略資料進而讓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主張適用毒品危害
      條例第 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處罰並無理由。
(二)另依據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3 日警署刑偵字第 1000163077 號函釋,參照
      毒品危害條例第 21 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用煙毒未成癮而自
      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
      解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對無故持有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者課以行政罰之目的,認行為人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亦可免
      於遭受裁處罰鍰。本案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家屬(母
      親)向本局汐止分局檢舉,員警到場後經由訴願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而查獲
      ,訴願人當時為已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如有自首之意思應以其個人之意思表示
      為之,且調查筆錄內容均未有自首等相關意思詞語記載表示,故尚難認有免為
      處罰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附表 3  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19、愷他
    命(Ketamine)…。」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
    …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同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
    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
    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7  月 9  日 16 時許及 7  月 11 日 2  時許
    ,為警方查獲持有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尿液經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親自
    封存採集後,併同所持有上開毒品分別送檢,毒品部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尿
    液部分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為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 7  月 22 日航藥鑑字第 1026991、1026992 號
    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 8  月 7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1020407、M1020414)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持有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家屬陪同下主動投案,且主動向警方提供藥頭之姓名和電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而得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9  日及 7  月 11 日經原處分機關汐止分局偵
    訊時,僅告知警方其毒品來源為「阿吉」,並未提供有關「阿吉」之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偵辦線索;且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與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謂相符,是訴願人所訴,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其所施用者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
    害講習,並沒入查獲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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