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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29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452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297  號
    訴願人  張○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304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21-102-0304
    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102  年 4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22 之 1  號
    4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章以示簽收,依上
    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
    已教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
    送原處分機關後,再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2  年 4  月 3  日起算,因
    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2  年 5  
    月 2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0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卷附之訴願書影本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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