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296 號
訴願人 朱○賢
訴願人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朱○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6 日北稅法
字第 1013058541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2790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
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裁處書(繳納期間自 101 年 9 月 24 日至 101 年 10 月 23 日止)
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朱○賢(下稱朱君)當
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4 鄰○○街 134 號 4 樓」(設籍日期
:101 年 5 月 25 日至 102 年 1 月 9 日止),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
時因未獲會晤朱君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故於 101 年 9 月 18 日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後埔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裁處書、徵銷明細檔、送達證書影本
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
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朱君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
間屆滿(即 101 年 10 月 23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即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星期四)屆滿,惟朱君遲至 102 年 5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限。是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之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朱君未於法定復查
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朱君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依上開說明,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就訴願人朱○島所提訴願部分,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為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查系爭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朱○賢」,
並非訴願人朱○島,依上開訴願法規定,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
應受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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