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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296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420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296  號
    訴願人  朱○賢
    訴願人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朱○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6 日北稅法
字第 1013058541 號裁處書及 102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92790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
    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裁處書(繳納期間自 101  年 9  月 24 日至 101  年 10 月 23 日止)
    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朱○賢(下稱朱君)當
    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4  鄰○○街 134  號 4  樓」(設籍日期
    :101 年 5  月 25 日至 102  年 1  月 9  日止),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
    時因未獲會晤朱君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故於 101  年 9  月 18 日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後埔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裁處書、徵銷明細檔、送達證書影本
    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
    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朱君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
    間屆滿(即 101  年 10 月 23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即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星期四)屆滿,惟朱君遲至 102  年 5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限。是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之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且朱君未於法定復查
    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朱君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依上開說明,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另就訴願人朱○島所提訴願部分,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為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查系爭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朱○賢」,
    並非訴願人朱○島,依上開訴願法規定,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
    應受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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