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287 號
訴願人 宋○昌
訴願人 宋○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8 日北城開
字第 10223320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等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843193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訴願人等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件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旨揭號函,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2 年 8 月 9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等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5
23 號 2 樓」及「臺北市○○區○○街 7 號 3 樓」,並分由訴願人宋○昌
本人及訴願人宋○明之同居人(姨)許○春蓋章於送達證書收受,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10 日
起算,因訴願人宋○昌設址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2
年 9 月 8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
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2 年 9 月 9
日(星期一)屆滿;又訴願人宋○明因設籍於臺北市,需扣除 2 日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應至 102 年 9 月 10 日屆滿,惟訴願人等遲至 102 年 9 月 1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亦非
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執行停止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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