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21281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田
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9 日北交管字第 1
0224882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 102 年 1 月起,對於接受訴願人服務並收取乘車券之所屬車隊駕駛人
,將依照乘車券面額收取 15% 之服務費,經所屬車隊駕駛人向新聞媒體反映、電話
及電子郵件投訴陳情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去函要求說明或改善未果,另同年 1
月 17 日計程車駕駛 A 君及 B 君親自至原處分機關具名檢舉,並提供佐證資料及
填寫訪談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
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券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持有乘車券之計程車駕駛人向台灣○○○兌領車資後,台灣○○○再於每月約
定之結算時間,彙整結算當月之車資總額後向企業用戶一次請款,因計程車駕
駛人持乘車券向台灣○○○兌領車資時,使用乘車券的公司行號尚未給付車資
予台灣○○○,故台灣○○○是為使用乘車券的公司行號,墊付車資予計程車
駕駛人。因須承擔使用乘車券公司倒帳的風險,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彌
補台灣○○○預付車資予計程車駕駛人所產生的成本與費用,不得不向計程車
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額 15% 之服務費。
(二)向使用乘車券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僅是訴願人調降固定式「月租費」
整體配套措施之一部,絕非訴願人任意加重計程車駕駛之負擔。使用乘車券之
客戶,係依計費錶所示之車資計價,且計程車駕駛人亦係依計費錶計算之車資
向訴願人請款,並無任何折扣。且計程車駕駛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乘車券。另
派遣業者提供車資月結,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係業界常規,原處分機
關未查辦其他車隊,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業者向計程車駕駛人所收取之固定服務費用(月租費)早已隱含資金成本、利
息費用、人事成本費用及使用乘車券公司可能倒帳之風險,若仍堅持將此成本
轉嫁給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依法亦應由派遣業者依上開規定報經所在
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作成結論明訂於
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額,且依會商結果,明定於
契約書內,方符立法意旨。
(二)復依交通部 100 年 1 月 27 日交路字第 1000000876 號公告檢附前開辦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有關上述第 13 條條文修正重點係規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
收費標準,及運價折扣之差額原則不得要求駕駛人吸收。其逐條說明亦揭明「
考量車資折扣影響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業者發行之酬賓券、折價券、抵用
券或其他類似之優惠措施,亦同。」且依該部同年 4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0
00036771 號令訂定「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規定」第 2 點第 2 款:「派遣車隊營業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
、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
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程車派遣車隊負擔。但派
遣車隊依法令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
及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之負擔方式。」,亦強調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程
車派遣車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略)」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
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
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
處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
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略)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
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
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第 6 條第 3 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
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交通部 1
00 年 4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000036771 號令訂定「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第 2 點第 2 款:「派遣車隊營業所需
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
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
程車派遣車隊負擔。但派遣車隊依法令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
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之負擔方式。」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01187209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一、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
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略)」
二、券查訴願人 102 年 1 月起,對於使用訴願人發給乘客乘車券之所屬車隊駕駛
人,依照使用乘車券面額收取 15% 之委託服務費行為,業遭陳情在案,並經原
處分機關多次去函要求說明或改善未果等情,此有交通部路政司檢送申訴案件、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間相關函文、102 年 1 月 17 日訪談紀錄表及佐證資料等
影本附券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額之 15% 服務費並非運
價折扣之差額,而係為便於計程車駕駛人及早取得車資,故須承擔資金成本,使
用者付費云云。惟據訴願人網頁所示:「為業主量身打造月結專案…簽約加入台
灣○○○企業會員服務,可享免保證免乘車券印製費的優惠,電子帳單明細提供
上下車地點、員工代號、部門或專案代號。」訴願人雖非直接回饋以運價折扣之
方式,惟以月結付款之方式為例,使用乘車券之企業尚得運用付款時間之落差,
節省企業之經營成本,實質達到訴願人所欲給予車資折扣之效果。又訴願人既得
為使用乘車券之公司行號代墊車資,其亦得預先向企業收取車資費用,各種招徠
方式,皆由訴願人考量其營運成本、風險承擔能力而為選擇,於其經所在地公路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團體及公(工)會,共識作成結論明訂於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中前,自非能將其人事成本、費用及倒帳風險等任意轉嫁於計程車駕駛人承
擔。是本案訴願人先以他項優惠方式取代直接運費之折扣,迴避前開法規要求會
商及訂入定型化契約書之程序要求,復將相關成本轉嫁於計程車駕駛人負擔,則
縱訴願人主張計程車駕駛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乘車券、其將配合此方案調降現行
月租費云云,亦無礙成立於前之違規事實。另前述法定會商等程序,並未以計程
車駕駛人自願接受乘車券而得免除,則縱個別計程車駕駛人同意使用,亦與本案
裁罰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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