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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21281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274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3、5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21281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田
    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9 日北交管字第 1
0224882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 102  年 1  月起,對於接受訴願人服務並收取乘車券之所屬車隊駕駛人
,將依照乘車券面額收取 15%  之服務費,經所屬車隊駕駛人向新聞媒體反映、電話
及電子郵件投訴陳情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去函要求說明或改善未果,另同年 1
月 17 日計程車駕駛 A  君及 B  君親自至原處分機關具名檢舉,並提供佐證資料及
填寫訪談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
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券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持有乘車券之計程車駕駛人向台灣○○○兌領車資後,台灣○○○再於每月約
      定之結算時間,彙整結算當月之車資總額後向企業用戶一次請款,因計程車駕
      駛人持乘車券向台灣○○○兌領車資時,使用乘車券的公司行號尚未給付車資
      予台灣○○○,故台灣○○○是為使用乘車券的公司行號,墊付車資予計程車
      駕駛人。因須承擔使用乘車券公司倒帳的風險,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彌
      補台灣○○○預付車資予計程車駕駛人所產生的成本與費用,不得不向計程車
      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額 15%  之服務費。
(二)向使用乘車券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僅是訴願人調降固定式「月租費」
      整體配套措施之一部,絕非訴願人任意加重計程車駕駛之負擔。使用乘車券之
      客戶,係依計費錶所示之車資計價,且計程車駕駛人亦係依計費錶計算之車資
      向訴願人請款,並無任何折扣。且計程車駕駛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乘車券。另
      派遣業者提供車資月結,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係業界常規,原處分機
      關未查辦其他車隊,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業者向計程車駕駛人所收取之固定服務費用(月租費)早已隱含資金成本、利
      息費用、人事成本費用及使用乘車券公司可能倒帳之風險,若仍堅持將此成本
      轉嫁給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依法亦應由派遣業者依上開規定報經所在
      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作成結論明訂於
      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額,且依會商結果,明定於
      契約書內,方符立法意旨。
(二)復依交通部 100  年 1  月 27 日交路字第 1000000876 號公告檢附前開辦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有關上述第 13 條條文修正重點係規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
      收費標準,及運價折扣之差額原則不得要求駕駛人吸收。其逐條說明亦揭明「
      考量車資折扣影響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業者發行之酬賓券、折價券、抵用
      券或其他類似之優惠措施,亦同。」且依該部同年 4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0
      00036771  號令訂定「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規定」第 2  點第 2  款:「派遣車隊營業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
      、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
      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程車派遣車隊負擔。但派
      遣車隊依法令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
      及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之負擔方式。」,亦強調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程
      車派遣車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略)」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
    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
    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
    處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
    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略)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
    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
    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第 6  條第 3  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同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
    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交通部 1
    00  年 4  月 25 日交路字第 10000036771  號令訂定「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第 2  點第 2  款:「派遣車隊營業所需
    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
    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
    程車派遣車隊負擔。但派遣車隊依法令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
    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之負擔方式。」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01187209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一、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
    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略)」
二、券查訴願人 102  年 1  月起,對於使用訴願人發給乘客乘車券之所屬車隊駕駛
    人,依照使用乘車券面額收取 15%  之委託服務費行為,業遭陳情在案,並經原
    處分機關多次去函要求說明或改善未果等情,此有交通部路政司檢送申訴案件、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間相關函文、102 年 1  月 17 日訪談紀錄表及佐證資料等
    影本附券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乘車券面額之 15%  服務費並非運
    價折扣之差額,而係為便於計程車駕駛人及早取得車資,故須承擔資金成本,使
    用者付費云云。惟據訴願人網頁所示:「為業主量身打造月結專案…簽約加入台
    灣○○○企業會員服務,可享免保證免乘車券印製費的優惠,電子帳單明細提供
    上下車地點、員工代號、部門或專案代號。」訴願人雖非直接回饋以運價折扣之
    方式,惟以月結付款之方式為例,使用乘車券之企業尚得運用付款時間之落差,
    節省企業之經營成本,實質達到訴願人所欲給予車資折扣之效果。又訴願人既得
    為使用乘車券之公司行號代墊車資,其亦得預先向企業收取車資費用,各種招徠
    方式,皆由訴願人考量其營運成本、風險承擔能力而為選擇,於其經所在地公路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團體及公(工)會,共識作成結論明訂於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中前,自非能將其人事成本、費用及倒帳風險等任意轉嫁於計程車駕駛人承
    擔。是本案訴願人先以他項優惠方式取代直接運費之折扣,迴避前開法規要求會
    商及訂入定型化契約書之程序要求,復將相關成本轉嫁於計程車駕駛人負擔,則
    縱訴願人主張計程車駕駛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乘車券、其將配合此方案調降現行
    月租費云云,亦無礙成立於前之違規事實。另前述法定會商等程序,並未以計程
    車駕駛人自願接受乘車券而得免除,則縱個別計程車駕駛人同意使用,亦與本案
    裁罰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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