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81280 號
訴願人 蔡○三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停止供電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2 年 9 月 11 日
北城開字第 102260020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城鄉發展局首揭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該函內容僅係
本府城鄉發展局針對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 日提出之陳情案中關於本市○
○區○○路 286 號建物停止供電事宜所為之函復說明,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另關於訴願
人陳情原處分機關執行停止供電部分,其為行政執行行為,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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