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260 號
訴願人 周○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153746 號、101 年 6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53633 號及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910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
三、復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
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
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
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
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
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53746 號
、101 年 6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53633 號及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城
開字第 10125910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分別於 101 年 2 月 10 日、101 年
6 月 20 日及 101 年 10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
路 2 段 8 巷 3 號 4 樓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汐止郵局,此有
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分別應自 101 年 2 月 11 日、101 年 6 月 21 日及 101
年 10 月 9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
訴願期間原分別應至 101 年 3 月 12 日、101 年 7 月 20 日及 101 年 1
1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9 月 1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
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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