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219 號
訴願人 謝○福
訴願代理人 吳○成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8 月 19 日停止供
電之措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
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8 月 19 日停止供電之措施提起訴願,
經查該停止供電之措施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措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之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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