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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12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662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219  號
    訴願人  謝○福
    訴願代理人  吳○成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8  月 19 日停止供
電之措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
    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8  月 19 日停止供電之措施提起訴願,
    經查該停止供電之措施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措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之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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