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189 號
訴願人 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4433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285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本市○○區○○段
7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8 月 6 日 19 時 50 分許稽查查獲,因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177399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的是餐坊,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的視聽歌唱業,
店內所設的卡拉 OK 並不是消費的項目,是訴願人本人使用或邀朋友同歡,並未
對外開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
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77399 號函
勸導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8 月 6 日現場勘查,仍有
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懇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第 4 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
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
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第 4 款設施之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第 4 項)。」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關於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
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8
月 6 日 19 時 50 分許稽查查獲,因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13 日北城開
字第 1011177399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在案,有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的是餐坊,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的視聽歌唱業,店內所
設的卡拉 OK 並不是消費的項目,是其本人使用或邀朋友同歡,並未對外開放云
云,惟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
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與訴願人所稱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 」之餐
館業(指「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
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
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尚有不同,復按前揭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之記載,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並設有桌位 10
組,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其違
規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且系爭違規場所並於店外多處設置如「24H 歡唱」及
「24 小時歡唱平價消費」字樣之廣告看板,可見現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係
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無誤,訴願人所稱並未對外開放云云,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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