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176 號
訴願人 林○華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建築事務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
第 102281285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
得提起。」又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請求本府工務局行使公權力,將本市○○區○○路 194 巷 39 弄 8
號 4 樓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部分:
1.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次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又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
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
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均非上開法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裁定參照)。
2.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2、第 91 條
之 1 條、第 91 條之 2,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請求本府
工務局行使公權力,將系爭建物 4 樓停止供水供電等一節,依法並無申請
權,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2 條、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裁定意旨,訴願人所請於法不合,其提起訴願,不應受
理。
(二)訴願人請求撤銷吳○成建築師備查字號 020219 號施工許可證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倘由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該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復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 30 日之不變期間而
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2.查訴願人曾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向本府工務局陳情請求閱覽系爭建築物
核准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等事,經本府工務局以 102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
字第 1021742476 號函復訴願人,此為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自承及
前揭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42476 號函影本在
卷可稽,惟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3 日請求撤銷吳○成建築師備查字號
020219 號施工許可證(即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已逾越前揭 30
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所請,於法不合,提起訴願,不應受理
。
(三)訴願人請求查明失職人員予以懲處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2.查本件訴願人所陳關於本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陳○瑋、劉○霖、羅○智及直屬
主管未依法行政,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等事,請求予以懲處一節,核其性質係
屬「請求本府對其所屬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不應受理。
三、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22812850 號函,提
起訴願部分:
查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向本府工務局指陳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
法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略復以「有關指陳建築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
「外牆變更、破壞屋頂樓版(埋設管線)」等情事,本局業於 102 年 9 月 2
6 日派員現場勘查複檢,已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並續依建築法及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103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在案。…若臺端認為本案造成臺端之損害,係屬雙方私權之爭執,建請雙
方協調解決、或洽鄉鎮市公所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
」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
願人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訴願人
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
,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再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人亦得依訴願
法第 63 條、第 65 條及第 67 條規定,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
而受理訴願機關認必要時,得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言
詞辯論及依職權實施調查,惟因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查而
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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